中国人民银行令(〔2003〕第7号)

  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》,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了《中国人民银行残损污损人民币兑换方法》,经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长办公会议经过,现予发布,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。

  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币诺言,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,保证人民币正常流转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》,拟定本方法。

  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残损、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、损缺,或因天然磨损、腐蚀,外观、质地受损,色彩改变,图画不明晰,防伪特征受损,不宜再持续流转运用的人民币。

  第三条凡处理人民币存取款事务的金融机构(以下简称金融机构)应无偿为大众兑换残损、污损人民币,不得回绝兑换。

  (一)能区分面额,票面剩下四分之三(含四分之三)以上,其图画、文字能按原样衔接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,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。

  (二)能区分面额,票面剩下二分之一(含二分之一)至四分之三以下,其图画、文字能按原样衔接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,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。

  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处理残损、污损人民币兑换事务时,应向残损、污损人民币持有人阐明确定的兑换成果。不予兑换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,应退回原持有人。

  第七条残损、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赞同金融机构确定成果的,对兑换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纸币,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“全额”或“半额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;对兑换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硬币,金融机构应当面运用专用袋密封保管,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“兑换”戳记。

  第八条残损、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确定的兑换成果有贰言的,经持有人要求,金融机构应出具确定证明并退回该残损、污损人民币。

  持有人可凭确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请求判定,中国人民银行应自请求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判定并出具判定书。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判定书及可兑换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。

  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律法规,将兑换的残损、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。

  第十一条违背本方法第三条规则的金融机构,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二条规则,依法进行处分。

  第十二条本方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。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《残损人民币兑换方法》一起废止。